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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限度丨经典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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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杭州吉奥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

案例索引: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浙杭商终字第号

上诉人杭州吉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长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杭滨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重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任公司)于年2月12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设立时的股东为潘震、杨爱喜和长江公司,各持重任公司股权比例为55%、5%和40%。重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以货币方式分期出资,其中首期出资万元,经验资机构审验,已由三股东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出资到位。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余万元在公司成立后二年内出资到位。年7月8日,长江公司将其持有重任公司40%股权按原价全部转让给潘震。同年8月30日,潘震将其持有重任公司15%股权转让给潘明忠,杨爱喜将其持有的重任公司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潘明忠,包括潘震、杨爱喜到期应缴的万元、万元出资义务也转由潘明忠负责。年8月20日,潘明忠将其持有的重任公司20%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利云,包括到期应缴的万元出资义务也转由李利云承担。以上三次股权转让,均经工商部门核准,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至此,重任公司的股东为潘震和李利云,股权比例分别为80%和20%。年2月11日,重任公司第二期出资额万元缴纳期限届满,至今未予缴纳。

年3月12日,吉奥公司与重任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后发生纠纷,吉奥公司于年11月10日将重任公司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14日作出()台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重任公司应向吉奥公司返还预付款万元、支付违约金万元;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申请费5,元,由重任公司承担。执行过程中,因重任公司停止经营,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吉奥公司遂申请追加第三人潘震、李利云、杨爱喜、潘明忠、长江公司为被执行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追加潘震、李利云为该案被执行人,驳回要求追加杨爱喜、潘明忠、长江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吉奥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浙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追加杨爱喜、长江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长江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函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浙执监字第16号执行裁定,以原裁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长江公司和杨爱喜为被执行人不当为由,撤销原裁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江公司认缴重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共计万元,采取分期到位,即公司成立时缴纳万元,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万元。该出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关“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同时也符合重任公司章程第四条有关分期出资的相关约定。因此,对吉奥公司提出长江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期出资的性质。公司资本旨在维系公司的责任能力。市场交易主体,可以通过查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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